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木团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海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4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木团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以被告人黄海猛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海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是在公安人员打电话后主动出现跟公安人员回派出所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黄海猛答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海猛位于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木团屯的土地与被害人黄旭宋的土地相邻。2013年6月11日16时许,黄海猛路过时其土地时看见黄旭宋正在种树,黄海猛认为黄旭宋将树种到了其土地上,便下车与黄旭宋就土地界限问题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黄海猛动手扯了几颗树苗。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黄海猛赤手将黄旭宋的左眼部、鼻部打伤,致黄旭宋轻伤。后黄海猛离开现场。2013年7月11日9时许,公安人员到黄海猛家抓捕黄海猛,但其不在家。公安人员在穿山镇木团屯发现黄海猛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但黄海猛不在车上后,遂电话联系黄海猛让其投案,黄海猛出现后主动跟随公安人员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2013年6月11日受伤后当天到柳州新兴医院治疗,后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11日、12日、13日、14日每天到工人医院治疗,同月17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7月4日再次到工人医院复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黄旭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其与爱人黄甲在木团屯自家的土地上种树时,黄海猛开摩托车到地里面,责问其为什么在此种树,双方发生争吵,黄海猛用拳头打中其左眼和鼻子,后有群众路过劝架,黄海猛才停手,但还要捡石头砸,但没有砸对,之后黄海猛开车离开,其便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与爱人黄旭宋在自己树林施肥,后黄海猛开摩托车来到,开始骂骂咧咧,并动手扯树,黄旭宋走过去问黄海猛为什么扯树,黄海猛便用拳头打黄旭宋的脸部,黄旭宋平跑开后,黄海猛还捡石头来砸黄旭宋,但没有砸对。村民黄乙路过劝架,黄海猛才开车走。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开摩托车路过黄旭宋的树林边时看见黄旭宋左边眼睛肿肿的站在土地边,黄海猛双手各拿一块石头也在旁边,双方在争吵,其喊他们不要吵了,便开车离开了。(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1日16时许,黄旭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黄海猛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及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海猛的归案经过。(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旭宋的伤已构成轻伤。(六)被告人黄海猛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16时许,其开摩托车路过自家甘蔗地时,看见黄旭宋两夫妻在他家的地种树,但将树种到其土地上了,于是下车跟他们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其拔了几棵树苗,黄旭宋便走上来,双方发生扭打,停手后其便离开了。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十五张、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7331.75元。2、新兴职工医院门诊病历、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黄旭宋受伤后曾到上述医院治疗,在工人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建议全休一周。3、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黄旭宋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6月11日至8月11日因个人原因请假二个月。4、黄旭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旭宋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海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猛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海猛在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视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黄海猛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提出诉请,要求黄海猛赔偿医药费8000元,但有医药费发票证实的医药费应为7331.75元;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1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柳州群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黄旭宋自受伤当天开始向公司请假2个月,黄海猛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则误工费可按照60天计算,但仅仅有该份证明,而无工资条、工资签领表等类似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黄旭宋月工资4000元,务工费应按照每天57.04元计算,则为3422.4元(57.04×60);黄旭宋6月11日至14日每天都从穿山镇到柳州工人医院治疗,17日住院,27日出院,7月4日再次去复诊,期间交通费确有发生,虽无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酌情判予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树木损失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海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旭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4.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乙霖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