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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运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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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熊某乙的儿子。被告人覃运分,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运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同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被告人覃运分及其辩护人覃忠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运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又辩称其正当防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称没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讼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运分故意伤害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又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八、九年之间处以刑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项目,交通费、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害人熊某乙酒后与覃某到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覃春玲桌球室玩,覃某与业主覃春玲打桌球,被害人坐在旁边休息。被告人覃运分酒后也与张某到桌球室玩。被害人熊某乙与被告人覃运分因为打桌球发生争吵,并持球棍冲向被告人覃运分。被告人覃运分即拿起桌球棍打向被害人,击中被害人左侧颈部,被害人即倒地,被告人见状离开现场。覃某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被害人熊某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日17时,被告人覃运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医务人员到现场抢救费用为271.8元。被害人熊炳某于1964年2月10日,于2010年7月14日已离婚,父母已去世,儿子熊某甲已成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覃春玲的证言:2013年6月2日14时许,有二位喝过酒的中年人到我桌球室玩,我和其中一个在室内打桌球,另一位在门外树底休息。不久又有一位“阿弟”和其朋友到我门面买东西并在室外的桌球台打桌球。后“阿弟”就和在门外树底休息的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冲过去举起球棍想打阿弟,阿弟也举起球棍迎上去,用球棍一棍打在那男子脸上。被打中的男子站着颤抖了一下就倒在地上。和该男子一直来的就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抢救无效。经证人覃春玲辨认被害人系熊某乙,用球棍打人的是被告人覃运分。2、证人覃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2日我与熊某乙在进德街喝酒。我和熊某乙都够了就到一桌球室玩,我们和老板娘打桌球到下午3点钟,有二个男子来到桌球室,年轻的就喊老板娘不与我们打,就与熊某乙争吵起来,那男子与熊某乙各拿一根桌球棍,过一下子,我就看到熊某乙面朝地趴在地上,那男子快步离开。我喊熊某乙没反应,我就打120和110,医生赶到现场抢救,没救过来。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6月2日下午,我与覃运分在进德街喝酒后,就到桌球室玩,看到老板娘“钩机”和一位男人在打桌球,另一位在门口的靠椅上睡。覃运分代老板娘打了二个球,他们不打后,我就和覃运分打,打桌球的男子拍醒在靠椅上睡的男子,该男子醒后就讲和覃运分打桌球,并抢走我手上的球棍走到离覃运分面前约一米的地方,嘴总在讲话。后来覃运分就突然举起球棍朝那男子打了一棍,那男子被打后站着晃了几下就跌倒在地上,见状覃运分丢下球棍就离开,我见覃运分跑走后,我也坐车回柳州上班。经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覃运分就是用球棍打死在“钩机”开的桌球室与其争吵的人。4、证人覃炳权的证言:2013年12月2日16时许,我接到我女覃美研的电话讲“阿小”(指覃运分)在进德街和虽人打架打死人了,我就打电话劝他去自首,过后再打他的电话就不通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侄子,叫他帮找覃运分去自首。5、证人覃顺锋的证言:2013年12月2日16时许,我弟覃运分叫电话叫我去进德镇又龙村接他,我接到他后,他讲他在进德街打桌球时被人抓喉咙,他就用球棍打了那人头部一棍,那人就倒地。我听他讲后就叫他去自首。二、勘查、检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98号进德税务所门前,现场发现一具男尸。现场提取男尸左脚黄色拖鞋一只,现场地面提取一只右脚拖鞋,血泊一处,红色“加多宝”凉茶罐一个、“真龙牌”烟头五枚,“甲天下牌”、“云烟牌”烟头各一枚,台球杆三根。被告人覃运分指认现场与上述现场相吻合。三、物证、书证1、被告人覃运分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实作案工具为桌球棍。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运分于2013年12月2日15时自动到公安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熊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治疗费为271.8元。四、鉴定意见1、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柳)公(江)鉴(尸)字(2013)6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熊某乙系被棒打击左颈部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2、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柳)公(刑)鉴(DNA)字(2013)92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熊某甲与熊某乙、覃秀伯存在亲缘关系。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运分在侦察和庭审中均供述了打死被害人熊某乙的经过。与上述证人的证言一致。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覃运分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熊某乙在桌球室只是漫骂和言语挑逗,没有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该案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在基层法院公诉,已经考虑该情节,属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了,现在再减轻处罚,是一个事实重复评价,故对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运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的漫骂和挑逗是诱因,被害人存存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18810元、抢救费271.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过高,本院支持其中合理部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6.34元(56.26元/人/天×3人×3天);由于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20088.14元。由于被害人过错较小,故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人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运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覃运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8.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修海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