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思香,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434,壮族,小学文化,家住柳江县三都镇××之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监护人韦凤英,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址同××。系韦思香的母亲。指定辩护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思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韦建国系被告人韦思香的父亲。由于韦思香不会外出务工长期在家,平日韦建国对韦思香经常打骂。2013年5月13日19时许,韦建国喝完酒后又在位于柳江县三都镇三都村中南屯的家中对韦思香进行谩骂,并用手打了韦思香两巴掌,韦思香便将韦建国推倒在床上,抽出一把单刃水果刀朝韦建国的腹部捅了两刀,导致韦建国因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于当晚在韦思香家的厨房内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韦思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3日19时48分,120报称在三都镇有父子俩打架,儿子捅伤父亲,120到现场后确认父亲韦建国已死亡。(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吃完饭后与大儿子在房间争吵,其跑过去看时见其丈夫双手捂住肚子,肚子在流血,韦思香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一旁。其便喊隔壁的小叔韦乙过来帮忙,韦乙过来后夺去了韦思香手里的刀。韦思香小时候得脑膜炎,脑子不很正常,长大了从来没有出去找工作,其丈夫经常骂韦思香。2、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30分左右,其听见隔壁的堂哥韦建国在骂大儿子韦思香,说他不懂做工,爱出去玩之类的,韦思香没有做声。过了大概十分钟,其听见堂嫂韦甲喊,便跑过去,看见韦建国和韦思香扭打在一起,韦思香将韦建国压在床铺上,右手拿一把刀已经捅进韦建国的腹部,其立即上前抢下韦思香手上的刀。韦思香还问其要刀,但其没有给韦思香。其见韦建国被捅伤腹部。其妻子便打120求助。韦思香小时候发高烧导致智力发育不好,不会做事,平时韦建国经常打骂韦思香。3、证人韦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听到隔壁的韦建国在骂韦思香,其走过去看时,看见韦建国还用手打韦思香的脸部,后韦建国就不骂了,其便回家吃饭。而后又听见韦建国的妻子韦甲喊其丈夫韦乙过去帮忙,其也跟着过去。看见韦思香和韦建国在韦思香的房间里扭打在一起,其丈夫上前将两人分开,没过一会,其见丈夫韦乙拿着一把刀走出韦思香的房间。韦思香还问韦乙要刀,但没有得,韦思香便往村上走去。韦建国的腹部被捅伤,其便拨打120求助。4、证人韦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30分左右,其听见二婶(韦建国的老婆)在大喊,其便走过去看。看见韦乙手上拿一把刀站在门口,和韦思香面对面站着,其便推开韦思香,韦思香便往外面走去了。其二叔韦建国用手按压着肚子,其上前帮忙,发现韦建国的肠子已经露了出来。走了几步,韦建国便走不动了,韦乙的妻子便打120求助。其听韦乙讲是韦思香拿刀捅伤韦建国的。5、证人韦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案发当日),其接到母亲韦甲的电话,说其哥韦思香用刀捅死了父亲韦建国,其立即从贵港赶回家。(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韦建国系被人持锐器刺戳腹部,导致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韦思香与韦建国、韦甲之间存在亲缘关系;送检的单刃刀刃上血迹与死者韦建国的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3、广西龙泉山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韦思香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韦思香家的厨房内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韦思香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韦思香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晚其回家后问父亲韦建国药5块钱买烟,但父亲不给,还骂其,其不做声。父亲去洗澡出来后,什么都不说就直接用手扇了其两巴掌,其很生气,把父亲推倒在床铺上,从枕头下抽出一把刀直接朝父亲的肚子捅了两刀。之后其叔韦乙跑过来夺走他手上的刀。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思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思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韦思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韦思香酌情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害人的家属对韦思香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韦思香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思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思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乙霖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