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文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文新与常某柏等人在叫安乡那荡村文专屯篮球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文新与常某柏因玩牌喝酒发生争执继而推搡扭打。被告人邓文新被常某柏殴打被众人拉开后,便从骆某某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常某柏的右手掌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文新已赔偿常某柏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18日,常某柏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0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在上思县叫安乡那荡村文专屯篮球场被邓文新砍伤右手掌。2、被害人常某柏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2日21时许,其与邓文新等人在叫安乡那荡村文专屯篮球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因玩牌喝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扭打,其就用拳头殴打邓文新,后邓文新拿一把菜刀将其右手掌砍伤。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凌晨,其看见邓文新与常某柏因玩牌喝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扭打,其与骆某某将邓文新拉开。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凌晨,其看见邓文新与常某柏因玩牌喝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扭打,常某柏对邓文新进行殴打时,其与李某上前劝架并将邓文新拉开,后邓文新又返回篮球场将常某柏砍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邓文新故意伤害一案的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邓文新对砍伤常某柏的菜刀进行辨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常某柏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邓文新与常某柏。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证实常某柏的住院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9、赔偿收据,证实邓文新已赔偿给常某柏人民币17000元。10、被告人邓文新的供述,2010年9月22日21时许,其与常某柏等人在叫安乡那荡村文专屯篮球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与常某柏因玩牌喝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扭打,其被常某柏拳头打中胸部数下,骆某某与李某就过来劝架,其被李某拉开后,就从骆某某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返回篮球场将常某柏的右手掌砍伤。11、被告人邓文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文新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邓文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新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文新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文新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文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骆巧瑜代理审判员:蒙海芬人民陪审员:黄识景
书记员:凌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