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恒榕,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许恒榕、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6000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上公鉴(法活)字(2011)1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黄某、梁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叫被告人梁某去帮忙,而且被害人潘某的轻伤是由被告人黄某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告人黄某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陈斌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