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2393。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电白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邓某甲持针筒威胁被告人蔡某叔叔蔡党的儿子,被蔡党的儿子及伍某等人围殴。17时许,邓某甲到蔡党的家威胁蔡党,蔡党叫赔偿医疗费给邓某甲,邓某甲不同意。次日(10月13日),蔡党再次说赔偿医疗费给邓某甲,邓某甲不同意。当天18时,被告人蔡某获悉后,在电白县陈村镇那行村市场邓某乙的小卖部处持水烟筒殴打邓某甲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枕部皮肤挫裂伤,符合钝物作用致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伍某、邓某乙证言、被害人邓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车
书记员:邵小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