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亚仔”,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393。2010年2月13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亮(已科刑)等人因女朋友问题与李某甲等人发生纠纷。2009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张某亮、曾某乙、曾某丙(后二人已科刑)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电白县那霍镇开发区缘风网吧报复李某甲。被告人曾某甲及张某亮持枪状物,曾某乙、曾某丙等人持刀砍向被害人李某乙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同案人曾某乙签认的凶器砍刀照片、同案人张某亮、曾某乙、曾某丙的一审及二审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林某、袁某、黄某、李某丙、曾某戊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亮、曾某乙、曾某丙供述及张某亮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没有直接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车审判员:黎姝审判员:蔡颜
书记员:李祥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