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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沈彦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501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2-15
地区
城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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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彦君,男,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公司司机。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彦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沈彦君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彦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沈彦君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区中城路在社区的红绿灯路口处,因故与驾驶面包车的刘某发生争执,后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彦君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该对打伤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彦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沈彦君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沈彦君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沈彦君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1日9时30分许在古庙204国道路口处该驾驶蓝色桑塔纳2000出租车,因故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该将刘某鼻子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该被沈彦君打伤鼻子的事实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9时许刘某在古庙被蓝色桑塔纳2000出租车司机打伤鼻子的事实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21日沈彦君对殴打刘某的现场进行辨认,至城阳古庙204国道和中城路路口,该指着向古庙工业园走的路口说该就是在这里将人打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金某对打伤刘某的人进行辨认,确认沈彦君就是2010年7月21日9时30分许,在城阳区古庙村特汽公司路口处将刘某打伤的出租车司机的事实。法医学鉴定书及病例,证实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彦君的身份情况。收条,证实本案赔偿情况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彦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彦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彦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彦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