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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孙江涛、纪奕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344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19
地区
城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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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江涛,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18日。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纪奕波,男,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23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南侧的新材料工业园工地上,因拉沙石材料一事与史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伙同田某一起对史某拳打脚踢,致史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额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对伤害史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史某与被告人纪奕波家属自愿和解,由纪奕波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纪奕波表示谅解,并要求对纪奕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江涛对被害人未作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的供述,均证实因拉沙石材料与史某发生争执,后伙同田某将史某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孙江涛的辨认笔录,证实该对一起打伤被害人史某的纪奕波、田某进行辨认及纪奕波就是冬冬的事实;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该因找车拉沙石材料与孙江涛等发生争执,后被孙江涛、姓田的男青年及另外一名男青年拳打脚踢的事实,该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江涛、田某、纪奕波就是打伤该的人的事实;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23时许,因拉沙石材料与孙江涛等发生争执,后该对象被孙江涛等三人打伤面部、耳朵的事实,该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江涛就是打伤其对象史某的人的事实;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该听孙江涛说在工地干活时因为拉料孙江涛和“东某”、田某将要给他们找自卸车拉料的女的打伤的事实,该的辨认笔录,证实纪奕波就是“东某”,田某就是与孙江涛一起往工地上送料的田某的事实;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晚上,在新材料工业园的工地上,该听到东北口音的妇女与孙江涛发生争吵,后该听到那名女的在叫,好像是被打的叫声,后和孙江涛一起的较瘦的男青年将东北口音的女的扶出来,该开车将较瘦男青年、东北口音妇女及其老公送到上马医院,具体怎么打的,谁打的该不知道的事实;病历材料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史某受伤情况及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额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对伙同田某打伤史某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搜查笔录及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江涛家中搜出3支消防枪和6枚消防枪弹并予以扣押、移交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江涛的前科情况;刑事裁定书,证实孙江涛的假释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田某、纪奕波被网上追逃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的身份情况;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处理情况及谅解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江涛、纪奕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江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奕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纪奕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单聪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