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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史立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316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1
地区
城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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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立文,男,生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立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史立文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立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史立文在维修厂南侧车间门口处,因故与同事陈某发生争执,后持扳手将陈某左小指、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史立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史立文到案后对打伤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由史立文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史立文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史立文到案情况;被告人史立文的供述,证实该与同事陈某发生争执,后持接杆将陈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维修厂被史立文持铁棍打伤的事实;证人尹某、杨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史立文与陈某发生争执,史立文用接杆打伤陈某的事实;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环境情况及不锈钢扳手样工具一个的事实;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收条及申请,证实本案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立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立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立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