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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于少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515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1-19
地区
城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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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少文,男,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需聪、李滨,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少文及其辩护人张需聪、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少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于少文在城阳区上马街道修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后于少文持菜刀将李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外伤致头皮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于少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于少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少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李某1、史某的证言,登机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申请书,办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少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少文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于少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