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广,男,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高志广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志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高志广在组装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执后厮打,后高志广持铁锤将吴某1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因外伤至鼻骨移位,所受损伤为轻伤。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高志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对持铁锤打伤吴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志广赔偿被害人吴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9日已支付2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8日前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高志广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高志广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高志广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10时许,该在单位车间内持铁锤打伤吴某1鼻部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该被高志广持铁锤打伤鼻子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高志广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姜某、吕某、陈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志广打伤吴某1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高志广的供述相互印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姜某、吕某站对高志广进行辨认,确认就是高志广打伤吴某1武的人的事实。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高志广对打伤吴某1的现场进行辨认,指出组装车间就是打伤吴某1地点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吴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志广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志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志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