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冲,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车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车冲在新城工地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故与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车冲将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鼻骨骨折移位构成轻伤。被告人车冲到案后对打伤薛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车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车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龙某、袁某、王某、蔡某的证言,车辆查询信息,协议书及申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