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福宾,男,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纪落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福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史福宾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福宾及其辩护人纪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福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系冲动、激情犯罪;3、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史福宾在超市门前,与被害人栾某因争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史福宾持刀将栾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栾某外伤致乙状结肠贯通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史福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栾某对被告人史福宾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史福宾的供述,证实该因摊位问题在夏庄街道中黄埠与栾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实该在夏庄街道中黄埠利客来超市门口因摊位问题与史福宾发生争执,在撕把过程中被史福宾持刀捅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史福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打架并抓获史福宾的事实经过;证人栾某、栾某的证言,证实史福宾与栾某打架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证实栾某、栾某、栾某对被告人史福宾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史福宾对作案刀具进行辨认的事实;门诊病历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受伤情况,被害人栾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史福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福宾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福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福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冲动、激情犯罪,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福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福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