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前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务工人员,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前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前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Ol3年3月8日16时,被告人莫前程在本市福田区皇安大厦268酒店门前停车场与被害人潘某1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白色锐器将潘某1左侧脸部划伤,事后迅速逃离现场。同年5月29日,莫前程在本市石岩街道水田新村十区22号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前程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莫前程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前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前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前程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过,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前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超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