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务工人员,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503栋一楼湘川小厨餐厅上班,遇到前来用餐的被害人陈某1。因张某杰曾与陈某1发生纠纷而被陈某1的哥哥打伤,二人遂起争执。期间,张某杰上前抓住陈某1头发,用手数次击打陈某1头部、脸部,致陈某1左耳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杰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杰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2、黎某、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杰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过,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超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