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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礼张宝华张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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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礼,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在梅林一村水务安装工地工作,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云秋、赵焕,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在梅林一村水务安装工地工作,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丰小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在梅林一村水务安装工地工作,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礼、张某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礼、张某华、张某及辩护人胡云秋、赵焕、丰小玉、吴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礼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辩称张某华虽将钢管交给其,但并未实际使用,其只是踢了对方,张某华也是踢对方,徐某光用椅子打了对方;刚开始打架时张某并不在场,后来才过来。辩护人认为:1、被害方恶意挑起事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张某礼系初犯,因无知而犯罪;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本意只想教训一下被害人,非故意伤害,且案发后未潜逃;5、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礼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华因张某礼邀约而参与犯罪,非组织者,主观恶性小,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其在去往烧烤档的途中先去小便,赶到时双方已打起来,其只是拿塑料椅砸了对方的臀部一下。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只是用塑料椅打了对方一下,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礼、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裕林花园楼下烧烤档吃烧烤,后张某礼认为邻桌人看不起其,遂让张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华、徐某光(另案处理)一起过来教训邻桌人,张某华随即带着一根空心钢管交给张某礼,并与张某礼、徐某光、张某先后赶往烧烤档。张某礼先将没有熄灭的烟头故意扔向邻桌的李某某,李某某的朋友陈某即与张某礼理论,张某礼则手持钢管冲上前踢打陈某。被害人匡某见状挡在陈某身前,张某礼、张某华、徐某光便一起踢打陈某和匡某,并用烧烤档的塑料椅砸二人,随后赶至的张某也上前将塑料椅砸向陈某。几分钟后,张某礼、张某华、张某、徐某光便离开现场。在殴打过程中,匡某被张某礼、张某华踢中腹部,并被张某华用一个装有啤酒的玻璃瓶砸中腹部并致脾脏破裂,于当日5时许在本市福田中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匡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捌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礼、张某华、张某、徐某光在梅林一村自来水改造工地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24日,张某礼、张某华、张某、徐某光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匡某代为赔偿人民币38200元,匡某对四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黄某、杨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光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礼、张某华、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礼、张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礼、张某华均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并击中被害人受伤部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