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青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青国某诉讼代理人黄顺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八坊102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青某产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青某的屁股、大腿等多处捅伤,并用啤酒瓶砸青某的头部。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青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西省武宁县宋溪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青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青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文凯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