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英,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武险峰,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英及辩护人武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英与林某(男,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木屋烧烤店吃烧烤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纪某1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斗。扭打过程中,吴某英及林某持木凳和啤酒瓶殴打纪某1,致使纪某1头部颌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英在皇岗出入境口岸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英家属于诉讼过程中退赔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英的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缴款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沈某、唐某和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英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英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出一定经济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二、退赔款项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纪某豪。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