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叶喜,曾用名杨新红,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胜,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叶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人杨叶喜及其辩护人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叶喜当庭认罪,但辩称:涉案水果刀是其从蔡某手中拿的,不是其从蔡某店中拿出来的;对蔡某的伤情鉴定有意见,其的伤势加重系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本案系由劳资纠纷引起的,蔡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与蔡某谈分期赔偿问题时,他不同意其才弃保潜逃的。辩护人认为:一、杨叶喜伤害蔡某是为生活所迫,义愤伤人,情有可原;二、鉴定伤害的结果,并不完全是杨叶喜造成的,其中有深圳岭南医院治疗时的事故造成的;三、鉴定结果不能全部让杨叶喜承担,九级的伤残鉴定是切除7.5cm回肠,是事发之后第二次开刀处理的结果,是由深圳岭南医院医疗事故造成的,不应该让杨叶喜承担。十级的伤残鉴定也受医疗事故影响;四、杨叶喜有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蔡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一坊110号开设柏度烧烤吧,后聘请了被告人杨叶喜在该烧烤吧工作。2008年7月5日,被害人蔡某因工作问题训斥了被告人杨叶喜,被告人杨叶喜因此认为蔡某故意侮辱自己,遂产生报复被害人蔡某的想法。2008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叶喜见被害人蔡某走在沙嘴旺角商店门前路面处,遂从烧烤吧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到蔡某身前,用左手抓住蔡某右肩、右手握刀向蔡某腹部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受伤倒地后,被附近的保安员送至深圳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叶喜在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3年1月30日7时许,民警在湖南省邵东县砂石镇木冲村将被告人杨叶喜抓获归案。2008年7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受检人蔡某术后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升结肠破裂,腰大肌断裂,腰3、4神经损伤,现仍住院治疗。受检人蔡某因右腹部外伤,经手术探查见腹腔积血约800ml,升结肠破裂,行修补术,伤情评定为重伤;因外伤致腰大肌断裂,因伴出血腰神经未探查,伤后有右下肢活动受限,痛觉丧失,右膝腱反射消失,治疗康复后复评。综上所述,被害人蔡某所受损失属重伤。2013年5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蔡某因刀捅伤致升结肠破裂,腰大肌断裂,腰4神经损伤。予以剖腹探查、结肠修补术,后又先后行左下腹回肠袢式造瘘术、回肠袢式造瘘口切除回纳术。目前,因右下肢神经重度损伤致右股四头肌萎缩,肌力II级,主动伸膝功能障碍。被鉴定人因刀捅伤致升结肠破裂,予以剖腹探查、结肠修补术,后又先后行左下腹回肠袢式造瘘术、回肠袢式造瘘口切除回纳术(切除一段长7.5cm回肠),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刀捅伤致腰4神经损伤,遗留右股神经重度损伤致右股四头肌萎缩,肌力II级,主动伸膝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蔡某评定为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叶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叶喜以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温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讯问杨叶喜时的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叶喜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并导致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叶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称其因被蔡某辱骂,为报复蔡某,于次日从烧烤吧内拿了水果刀对蔡某行凶;被害人蔡某亦称其说了被告人杨叶喜几句导致被告人杨叶喜于次日手持水果刀对其行凶。可见,被告人以往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为报复被害人而持刀行凶,并非义愤伤人,涉案水果刀也非从被害人手中夺得。被告人杨叶喜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评判如下:1、被害人蔡某受伤住院治疗几日后,即于2008年7月10日作了伤情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住院病历及对蔡某进行现场检查,作出了相关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2、玖级、拾级伤残鉴定征状仍然位于被害人蔡某受伤部位,该伤残征状与伤情征状内容基本吻合,与被告人杨叶喜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在蔡某治疗过程中因医院的过错而导致蔡某伤情加重、伤残形成,故本院认定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叶喜在自动投案后又弃保潜逃,在逃匿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叶喜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叶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文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人民陪审员:王晓端
书记员:涂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