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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健华、黄嘉亮、黄金泽、余荣楚、陈柏富、李杨胜、文沛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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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绰号“华仔机”,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亮,绰号“神仔亮”,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泽,绰号“老泽”,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楚,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富,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胜,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沛深,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竹贤村南塘新村**。2009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第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华、文沛深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黄某亮、黄某泽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沛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文沛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侵稳

书记员:陈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