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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宏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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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于同年9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某路一小卖部喝酒时,认为在该路53号铺位喝酒的被害人黄某议论其本人,说其坏话,遂上前动手打被害人黄某,后被人拉走。被告人陈某回其居住的本区某里某巷21号403房后,觉得不服气,遂拿出一把“开山刀”至某路53号铺位,见被害人黄某仍在该处喝酒,遂上前用刀砍了黄某右手臂一刀,致黄右手臂的右肱骨远段外后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病历及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的CR检查报告,证人陈某荣的证言,(江蓬)公法鉴字(2013)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能代其预交赔偿款2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侵稳人民陪审员:黄长卿人民陪审员:文秀玲

书记员:陈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