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马得华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我认为是对方打我,我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荷塘镇某某路某某百货门前遇到被害人梁某,并将自己被辞退的原因归咎于梁某,于是上前与梁某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梁某的左肩部、左胸部、左腹部、右项部等多处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已达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军、刘某平、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称其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将自己被辞退的原因归咎于梁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梁某刺伤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军、刘某平、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马某某上述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宜欣人民陪审员:赵翠玲人民陪审员:邓连弟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