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被告人杨某为,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德,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拘传,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建,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恭城县,瑶族,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冬明,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以要求被告人陈某德、杨某为、张某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财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德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德主观恶意不大,属于被动参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陈某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及时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本身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为与俸某发、朱某林在被害人彭某刚经营的位于本区荷塘镇华尔润玻璃厂对面的黔城米粉店吃宵夜。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为到店内洗手间上厕所后进入被害人彭某刚的卧室,被彭某刚发现。彭某刚认为杨某为偷东西,便打了杨某为两个耳光,并警告其下次再有同样行为就报警。被告人杨某为被打后将此事告知俸某发、朱某林,三人遂商议报复彭某刚。随后,杨某为、朱某林、俸某发纠集被告人陈某德和张某学,在杨某为的出租屋内,杨某为拿了两把西瓜刀,俸某发拿了一把西瓜刀,张某学拿了一根铁管。之后,五人又纠集被告人张某建,于2012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由陈某德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为、俸某发;朱某林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建、张某学,杨某为、俸某发、张某建各持一把西瓜刀,张某学持一根铁管,来到本区荷塘镇华尔润玻璃厂对面的十字路口处等候,伺机作案。该六人看到黔城米粉店还有人在吃宵夜,打算取消报复行动,在离开时俸某发和张某建更换了摩托车的位置。在离开的路上,朱某林驾驶摩托车搭载俸某发、张某学又折回黔城米粉店,陈某德、杨某为、张某建在离黔城米粉店约300米处停车。朱某林驾车搭载俸某发、张某学直接到黔城米粉店门口停车,俸某发持西瓜刀、张某学持铁管最先冲进米粉店对被害人彭某刚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为、张某建分别持西瓜刀随后冲到黔城米粉店,在店门处见俸某发和张某学已经殴打完被害人彭某刚,随后四人逃离黔城米粉店,后由陈某德、朱某林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为、俸某发、张某学、张某建逃离现场,并将作案使用的西瓜刀和铁管弃置在路边草丛。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刚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伤残等级属一项IX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证人万某凤、俸某发、董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相关《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德、张某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德是从犯,且主观恶意不大、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陈某德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德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明显偏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德、张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杨某为、陈某德、张某建伙同他人共同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砍伤,被告人实施了侵害原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导致原告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其他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33726元。经查,原告人提供的《收费收据》证实的实际金额应为32742.6元(30158+203.6+2025+23+221+56+56),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该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2340元(130元×1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查,《出院记录》及《病历》显示原告人的伤情较严重,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原告人主张的130元/天的费用标准符合本区生活实际,《出院记录》证实共住院18天。三被告人对原告的该请求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陪人床费104元。原告提交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实际发生“陪人床费”13天,合计104元。三被告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经查,虽然上述书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人受伤期间实际发生的必要护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列入护理费项目。关于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人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其营养费支出的实际金额,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为在庭审中的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11500元(500元×223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陈述其日收入为500元,三被告人对此均表示异议,认为除原告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条第(八)项,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189元,按照一年250个工作日进行计算,则每日的平均收入为132.76元。考虑到原告人系个体经营,故酌情提高至200元/日。关于原告人误工的天数,其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医院认为原告人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且原告人是从事个体职业,康复后即可恢复工作,故认定到定残前一天不符合“误工费”本身的含义。故本院采纳《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建议,即原告人共误工108天(18+30×3)。因此原告人误工费应为21600元(200元×108天)。关于原告人请求的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其请求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且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该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人无法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住院时间、评残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人共损失63686.6元(32742.6+2340+104+5000+21600+900+1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各项损失共31843.3元。被告人陈某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各项损失共12737.32元。被告人张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各项损失共19105.98元。三被告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文学审判员:李磊人民陪审员:赵翠玲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