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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志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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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于同年9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刺伤被害人的工具不是小刀,而是摩托车钥匙,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打架时持有小刀的证据不足。二、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吴某与余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没有关系,被害人等三人有殴打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本区杜阮镇某市场某健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因与余某汉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争吵并互殴。后吴某打电话叫黄某、“阿本”(均另案处理),余某汉打电话叫梁某一、梁某二前来帮忙。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再次发生冲突,期间,吴某持一把小刀刺伤被害人梁某一的右手掌和胸部,至梁某一的右手食指神经、血管、肌膀开放性损伤和胸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梁某洪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一的陈述,证人黄某、余某、梁某二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公蓬刑技(法)鉴字(2012)第12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作案中只有其一人致被害人梁某一受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刺伤被害人的工具不是小刀,而是摩托车钥匙。经查,被害人梁某一陈述被告人吴某持小刀刺伤了其右手手掌及右胸部,证人黄某陈述其在现场见到被告人吴某手上持有小刀,证人余某、梁某二二人陈述被告人吴某持刀与梁某一互殴中致梁某一受伤。上述证据反映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与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确认梁某一的损伤符合被扁平锐器袭击所致的内容亦相吻合,足可认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在作案中持小刀刺伤被害人梁某一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侵稳人民陪审员:崔乾添人民陪审员:黄长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