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7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抢劫,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伍*华,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伍*伟,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伍某华、伍某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伍*华、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告人伍*华、伍*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伍*华、伍*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伍*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28元,被告人伍**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73元,被告人伍*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伍*华、伍*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伍*华、伍*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伍*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审判员:仇文华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陈红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