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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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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宽,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福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宽及其辩护人何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宽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没有逃离现场,知道有警察到场并主动交待案件事实,并随即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的被害人爬上驾驶室先打了被告人杜*宽一巴掌,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杜*宽的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宽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宽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杜*宽在其他人报警后回到石场的休息室内等候。在民警到场后,被告人杜*宽主动跟随民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被害人仇*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宽在其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并在民警到场后跟随民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在尚未被公安机关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宽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仇*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杜*宽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宽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及被害人仇*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宽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仍未果,且被告人杜*宽至今尚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考虑本案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告人杜*宽的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杜*宽宣告缓刑。被告人杜*宽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关燕霞人民陪审员:张小英

书记员:陈红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