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受害人冯二伟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3、证人魏小保、姚宇琼的证言;4、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撤案申请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向所在社区矫正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高福明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