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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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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打工。被告人李某。2012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立案并于次日上网追逃,同年9月6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打原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离石后瓦村村民,赵照租赁李某的房屋居住。2012年6月16日晚10时30分左右,王某、赵春平等四人来到后瓦村李某家院子里,在赵照家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听见院外有争吵声便下楼,在拉架时和受害人王某发生冲突,在相互争执中李某拿起铁锹将王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王某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在离石区公安局押金10万元。2012年6月17日,王某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9438.6元,门诊医药费2340.2元,合计21778.8元。2013年1月2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王某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3、赵照、赵春平、薛建梅等证人证言;4、鉴定文书和到案经过;5、在逃人员登记表;6、户籍证明;7、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家属已在公安机关押金,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中,该款为“先行给付押款”,此款保证了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履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以治疗医院单据为准,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鉴定意见有“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该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二次手术费用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加盖有离石区凤山底村委公章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人在离石城区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费用,该证据没有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原告人也无暂住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供8份邻居的证明,关于打架发生起因过程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悖,关于被告人没有打伤原告人的证明内容只有邻居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认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0284.4元(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利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