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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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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因工作关系与薛艳强产生矛盾。2012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西崖底咸亨宿舍楼底,用皮带殴打了薛艳强,当即薛艳强找到其姐夫渠成川、哥哥高龙,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高龙头部打伤。经鉴定,高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8月6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支付受害人高龙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害人高龙的陈述;证人白建伟、白仃仃、唐金贺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情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予以赔偿,全部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