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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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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乙。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2月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山西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辩护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有过错;2、家属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取得谅解;3、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审理中,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高建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武香勤、陈凯凯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5、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辩护人当庭举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父母,由其奶奶抚养成人;2、赔偿协议、谅解书;3、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王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