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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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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执行,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J×××**拉煤车前往枣林茂源洗煤厂拉煤,车行至白家庄村时,因超车差点与刘彦军驾驶的晋J×××**拉煤车发生追尾。二人进洗煤厂后在磅房跟前为此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将刘彦军推到在磅房门前的垫有砖头的水滩里,并在刘彦军腰部连踢几脚,在场围观人员将二人拉开后,李某又捡起一块砖头将刘彦军头部砸破。经鉴定,刘彦军腰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害人刘彦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于补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