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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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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同村村民任俊民喝酒后因琐事在高某家中发生口角,在争吵时高某将任俊民推到在地,致任俊民左膝骨折。经鉴定,任俊民左膝部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受害人任俊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世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案申请、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