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其村看到经营亿通饭店的薛小平拿铁锹在挖水壕后,为避免饭店脏水流到自己房子上,薛某上前要求薛小平不再在此挖水壕,二人由此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撕扯中,二人抱在一起滚落坡下,薛某骑在薛小平身上,用拳头打了薛小平肩部两下后,薛小平称其腰疼得不行,薛某起身离开。经离石区公安局鉴定:伤者薛小平腰部椎体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因薛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吕梁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薛小平脊柱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对受害人薛小平的经济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薛小平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受害人薛小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珍珍、薛为平的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保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