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农民,住山东省单县。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农民,住山东省单县。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朱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华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