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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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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致伤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申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不是故意撞伤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9时许,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桑屯社区,被害人张某因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董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未果,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开车将被害人张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后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及右侧腓骨远骨端骨折、右侧胫骨远骨端骨折是事实。根据其损伤外轻里重且外伤在突出部位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车辆碰撞碾压易形成。其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远骨端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损伤共计11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9点多,其朋友董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并让他过去,其见到董某后得知董某欠李某3.5万元,李某把董某的车给扣押了。其陪同董某并带着徐某、王某、黑的及黑的的朋友来到董某租住的桑屯并见到李某,其试图调解董某与李某之间的矛盾。在调解过程中与李某发生矛盾,李某就上车并说不怕死的别动,看我撞死恁。李某把车向后倒了一段距离,然后开车向他们撞了过来。其被撞倒,等反应过来时发现其退不能动了。其被撞倒后,李某又将车开过来,旁边的人将其拉到一家的门楼下面。李某就朝门楼方向撞过去,围观的人将其拉到了旁边的胡同里面。李某就骂骂咧咧地走了。2、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其与李某丙二人帮助李某向一名女子要账。他们在桑屯街里找到该名女子。该女子听李某说完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的儿子李某乙带着两个20左右的男孩子过来了。李某乙过来后,该名女子带着几个人也回来了,把欠李某的3.5万元还给李某了,并向李某要车,李某不给,跟该名女子来的人中有一个胖男子不愿意,李某就让该男子与李某丙商量还钱和还车的事情,他们没有商量下来,李某开车要走。其当时看见车灯一闪,其就被撞倒。车过去后,其看到其西边地上躺着3个人。这是李某又将车掉个头朝他们开了过来,当时车开得很快。车开过去后,李某又朝他们开过来,并将车停到路边说:上车走。其由李某乙扶上车走了。后经医院诊断,其右大腿骨折。(2)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其与李某、李某甲到桑屯街里找董某要账,董某离开去找一个叫杰的人借钱,接着李某的儿子李某乙带着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孩过来了。过了一会儿,董某带着几个男子回来了。其中有个胖胖的男人调解董某与李某之间欠钱的事情,没有调解下来。李某开车要走并大声喊有种的站在前面。谁动谁不是人生的。;说完话就向后倒了30米左右,就开车向那胖男子撞了过来,把李某甲、胖男子、及其撞倒。随后,李某又开车过来,并对其他人说:谁有种谁往前站。其与李某甲上车后,李某开车走了。(3)董某证言证实,其欠李某3.5万元,因没钱还他,其汽车被李某开走。2013年6月13日晚上,李某在桑屯找打其要钱,其便找朋友张某借钱。其准备好3.5万元后与张某等人来到桑屯还给李某并向李某索要其自己的车,李某不同意。张某在调解其与李某之间欠钱的事情时发生冲突。李某就开车想走,李某把车往后倒了四五米远,然后径直朝前开,把张某给撞到了。(4)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张某在一起吃饭,有个叫玲的喊张某去调解玲的与李某之间欠钱的事情。玲的取了钱后,就带着其与张某等人来到桑屯。张某在给李某与玲的调解的过程中与李某发生冲突。李某就开车并说道:有不怕死的吗?站在我车前面。然后就把车向后倒了一、二十米,然后说道:有不怕死的就站到我车前面。然后就把车向前开,当时就撞倒了5、6个人,张某也在其中。李某接着又把车倒了过来,其把张某抱到一个门楼下,李某把车停到门楼旁边,指着张某说:你站着别动,让我撞死你。说着他就继续倒车往里开,要撞张某。其把张某抱到旁边的一个小胡同里,汽车进不去。李某就开车带着人走了。同时证实李某当时开的时一辆奇瑞CRV桥车,银灰色的,车牌号是鲁R。(5)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书证 (1)接警记录表证实,2013年6月13日22时46分有人报警称其被一辆奇瑞撞伤,车牌号为鲁R撞伤。(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3)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损伤共计11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致伤被行政拘留五日。(5)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李某所有的奇瑞瑞虎越野轿车车牌号为鲁R、发动机号为AFAK00666、车辆识别代码LVVDB11B8AD377208。(6)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2日,丹阳派出所将李某所属的车牌号为鲁R奇瑞瑞虎银灰色越野轿车依法扣押。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鉴(法)字(2013)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及右侧腓骨远骨端骨折、右侧胫骨远骨端骨折是事实。根据其损伤外轻里重且外伤在突出部位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车辆碰撞碾压易形成。其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远骨端骨折的事实,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董某欠其3.5万元,其将董某的汽车扣押。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其驾驶牌号为鲁R的轿车带着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到桑屯找董某要账,找到董某后,董某出去借钱还他。大约过了两个小时,董某带着17、8个人回来了。董某还他3.5万元后,因怎么返还董某汽车的原因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对其实施威胁。其开车要走,张某和其他几个人拦着不让走,其在在车上说:让开让我走。说完就加油门向前开准备从他们身边绕开,因没绕过去,就撞倒了张某、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同时在庭审中的辩论阶段,被告人辩解称开车撞人是因张某和他的徒弟威胁他,对其他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为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发动车后,先是将车向后倒,然后直接开车撞向被害人,在撞被害人的过程中,还用话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撞倒后,又将车倒向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后,才开车离去。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要离开,而是要撞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银灰色奇瑞越野轿车(车牌号为鲁R、发动机号为AFAK00666、车辆识别代码LVVDB11B8AD377208)系被告人李某所有,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被告人李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银灰色奇瑞越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AF8**、发动机号为AFAK00666、车辆识别代码LVVDB11B8AD377208)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瑞华审判员:魏兵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