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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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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暂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犯罪的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华

书记员:杨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