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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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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菏泽市。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代理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