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甲,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桑某乙,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陈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