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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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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市民,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恒昌。被告人宋某,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代理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魏恒昌,被告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张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某系张某乙之弟。张某乙租住于位于菏泽市曹州路的菏泽供电公司家属院,被害人王某系菏泽市保安公司派驻于供电公司家属院的值班保安。被告人宋某认为其女友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关系过于亲密,遂于2013年2月22日晚,酒后与被告人张某预谋要教训王某。后二被告人准备了木棍、石块及口罩、手套、毛巾等工具,由被告人宋某驾驶白色华普两厢轿车载被告人张某至菏泽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口,被告人宋某、张某分别持木棍、石块蒙面闯入被害人王某的值班室,被告人宋某用木棍砸在被害人王某头部,将王某打伤。与被害人王某同在值班室的保安陈某见状冲出值班室,与被告人宋某、张某打在一起,后将被告人宋某所持木棍夺了过去,两被告人仓惶逃跑。2013年3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王某伤后致头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颅骨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但程度偏重。伤情应视进展和愈后是否构成重伤再行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重度)。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2月23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在该院住院22天,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在住院期间的22日内为Ⅰ级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38日内为1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王某乙(1937年3月1日出生)、其母李某(1944年4月20日出生),王某无同胞兄弟姐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8608.52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122天)、护理费5786.05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22天2人+25755元365天38天1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4.8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5年10%+15778元11年10%),以上合计61385.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告诉他宋某因为打架的事被抓进去了,张某还告诉他与宋某等人打了一个人,并让他以后别再与宋某联系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为供电公司家属院的一名保安总给她发爱昧短信,被她男友宋某得知后,宋某与她弟弟张某于2013年正月十五前两天晚上将那名保安打了。案发当晚十一点左右,宋某打电话把打保安的事告诉了她。同时证实那名保安给她发短信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的情况。3、证人肖某、武某证言,证实他们均是菏泽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口值班保安,听说王某被人打了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2许,他在家中接到保安陈某的电话得知王某与陈某被打了,王某还受伤了。他让先报警,随后便去了案发现场,不清楚王某与什么人有矛盾。5、证人轩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晚上,他与王某、陈某一起在菏泽市曹州路菏泽供电公局家属院东门岗值班室值班,当晚22时55分左右,他去值班室西侧100多米的办公区门岗上拿开会记录,接到队长王某丙电话说东门岗出事了,王某头部被打流血了,并让他尽快报警,他便拨打了110报警。他赶到现场时,民警己经在那里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22时50分左右,他正和王某一起在值班室值班,突然进去两名蒙面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用棍子,另一名男子拿着石块,那名拿木棍的男子用木棍砸了王某的头部一下,将王某的头部砸流血了,那名拿石块的男子在门口堵着。他打了那名拿石块的男子一拳并冲出值班室,那两名男子撵他至门口处的栏杆处,双方发生厮打,后两名男子逃跑。一名过路男子帮忙报了警。他便给队长王某丙打了电话汇报了情况。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驾车路过菏泽电业局家属院,见两个蒙面男子与一名穿制服的保安打架,其中一个矮个男子手拿木棍,另一个没注意,保安把棍子抢到手里和蒙面男子比划,后来两个蒙面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两厢轿车跑了。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他与陈述振在值班室值班时,门突然被踹开,进去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木棍向他头上砸了,将他头站砸出血了。他的同事陈某与那两名男子在门口打了起来,后来就没动静了,不知他们去了哪里。他没有与别人发生过矛盾,不清楚那两名男子为什么打他与陈某。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情况。10、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及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情况。11、张某乙所使用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用其电话经常给张某乙所使用的手机打电话联系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作案时用的鲁R白色两厢华普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4、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菏泽市供电公司家属院的一名保安经常给他女朋友张某乙发些暖昧短信,他非常生气。2013年2月22日晚上,他与张某、冯某在供电公属家属院张某乙的住处喝酒时,又因该事与张某乙争吵起来。后他与张某准备了口罩、手套、毛巾,开着他的白色两厢华普轿车到供电公司家属院,他踹开保安值班室的门,拿着木棍将那名发短信的保安砸了一下,砸哪儿记不清楚,另一名保安上前夺棍子,他与张某便殴打那名保安,后来他就驾驶车载着张某逃跑了。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宋某与他大姐张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打算订婚并于年底结婚。案发当晚,他与宋某及宋某的朋友在他大姐张某乙家喝完酒,宋某把朋友送走后,说有个保安经常骚扰他姐张某乙,想教训教训他,并让他跟着吓唬吓唬对方。后两人准备了口罩、手套等工具,他还拣了一个砖头,宋某拿了一个木棍,两人在车上将口罩及手套戴上,宋某还把一条黄色的毛巾系在了头上,开着车去了电业局值班室,宋某拿着棍子走在前面,他拿着石块走在后面,宋某拿棍子打一名保安,并和一个胖保安厮打并争夺手中的棍子,他上前往那名保安的屁股上跺了几脚,随后逃跑了。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头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重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张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385.6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代理审判员:赵永芝代理审判员:刘瑞华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