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0时许,在济宁高新区恒基混凝土搅拌站内,被告人孟某和聂某因事前双方搅拌车发生事故的修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孟某将聂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聂某于2013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2013年1月25日已支付。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陈述;证人孙某、周某等人证言;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旭审判员:周喜凤审判员:李赟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