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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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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2年12月2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与张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持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结论、和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旭审判员:周喜凤审判员:李赟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