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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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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敬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邵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旭审判员:周喜凤审判员:李赟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