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学武故意伤害罪,张某庚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泰刑一初字第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系被害人郝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郝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系被害人郝某丙之妹。诉讼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逮捕。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志远、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庚,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戊,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戊,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武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戊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徐某、郝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学武、张某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人张学武及其辩护人崔艳玲;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杜红波;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学武的辩护人认为,1、张学武因酒后失控引发本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不当行为。3、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无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张某庚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3、被害人亲属要求追究张某庚故意伤害罪错误,张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连带责任。4、张某庚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学武、张某戊夫妇与任某、杨某夫妇酒后到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大街东首“麦乐迪”KTV唱歌,张学武同时约了被告人张某庚及其女友前往。当晚23时许,张学武、张某庚等人出来“麦乐迪”KTV打车回家,因被害人郝某丙及吴某、王某甲、刘某丙四人先行搭乘了张学武叫停的出租车,引起张学武不满,遂对已坐上出租车的吴某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互相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庚被他人劝离案发现场。张学武跑至“麦乐迪”KTV水吧处拿出一把水果刀,持刀返回现场将郝某丙、吴某捅伤后逃离,郝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丙系因单刃凶器作用于上腹部致主动脉、胸部及肝肺多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吴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之伤属于轻微伤范畴。2013年1月7日,张某庚到泰山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审查起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徐某、郝某乙与被告人张学武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学武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学武、张某戊、刘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打架的过程,并证实是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拿刀子追赶其和同伴,刀划了其右胳膊一下。之后发现郝某丙躺倒在地,胸口全是血。其除了胳膊被划伤,头部也被踢伤,在中心医院住了一星期院。刘某丙、王某甲也被打了,王某甲的鼻子破了。2、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23时许,张学武、张某庚二人在“麦乐迪”KTV附近与对方四名男子发生厮打,期间,张学武回KTV拿刀子将对方一名男子捅伤,最后一刀捅在该男子的腹部,该男子被捅后随即倒在地上。(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23时许,张学武在“麦乐迪”KYV门口与四名男子发生厮打,后拿刀朝对方一人捅了几下,嘴里骂着“弄死你们几个”。当时打架过程中就一把刀,自始至终都是由张学武拿着。(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张学武跑到“麦乐迪”水吧拿了一把水果刀后跑到拱形门东边,朝对方几人做出捅人状态,后其听说张学武捅人了。其过去对张某庚说赶紧走,就和张某庚的女友扶着张某庚往南走,走到“麦乐迪”门口的时候过来一个男子和张某庚说张学武捅人了。(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张学武、张某庚唱完歌后与四个人因争出租车打起来了,期间张学武跑回“麦乐迪”拿刀子后又跑出去,其跟出去发现张学武拿着刀子站在桥上,刀子上有血。后和张学武逃至济宁市鱼台县王鲁镇小周村张某戊家躲藏。(5)证人任某、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张学武因不满对方四人打乘其叫停的出租车,和张某庚一同殴打对方,打斗过程中对方人多,张学武和张某庚吃亏了。张学武跑进“麦乐迪”KTV,之后对方一人受伤被救护车抬走,后报警。事后听说张学武拿刀子捅人了。(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在“麦乐迪”KTV附近,张学武因不满对方四人乘坐其叫停的出租车,用脚踢坐在靠车门的那个男的,张某庚也上去帮忙,对方另外三个人下车打张学武和张某庚。这时张学武就朝“麦乐迪”KTV跑去,其把张某庚拉到一边坐在“麦乐迪”东侧花坛上,对方四人又来打张某庚,其劝开后扶着张某庚向南走,刚走到“麦乐迪”KTV门口就过来个服务生说你们快走吧,张学武捅人了。其就扶着张某庚打车回家了。后来听说被张学武捅的人死了,家里觉得挺严重就让张某庚去投案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打架的原因和过程,并证实是一穿深色线衣,没穿外套的男子用刀子朝郝某丙上半身捅了一下。(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打架的过程,并证实对方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从“麦乐迪”拿着刀子跑出来对其及同行几人进行追赶,之后其发现郝某丙躺倒在地,胸口全是血。3、笔录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并提取了现场血迹。(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7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济宁市鱼台县王鲁镇小周村张某戊家里进行搜查,在张某戊家张学武睡觉的床垫下发现带血黑把单刃水果刀一把并予扣押。(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学武指认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地点,与案发地点一致。4、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出具的公(泰山)尸鉴[法]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郝某丙系因单刃凶器作用于上腹部致主动脉、胸部及肝肺多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吴某右前臂伤情照片。证实吴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尺侧有一2.5cm皮裂伤疤痕,质硬锐器可以形成。(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医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伤情的说明,证实根据案卷材料,案发时王某甲称鼻子被打破了,该伤属于轻微伤范畴。(4)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公(泰)鉴(遗传)字(2013)009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及张学武手部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现场门口西血泊、水果刀刀刃均检出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郝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2203648x1019。送检的水果刀刀把上检出人血,检验结果系混合DNA,符合案件受害人郝某丙和被告人张学武混合形成。5、物证。公安机关提取张学武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经张学武当庭辨认,系其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工具。6、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在鱼台张某戊家抓捕张学武的同步录像,证实抓获张学武的经过以及在其床垫下发现作案工具刀子一把。(2)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麦乐迪”水吧录像,证实2013年1月6日晚11时30分许,张学武冲进“麦乐迪”KTV水吧,不顾众人劝阻从吧台抽屉里拿了一把刀子。7、被告人张学武、张某庚对在泰安市擂鼓石大街东首“麦乐迪”KTV门前因争出租车而与郝某丙等四人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张学武对从“麦乐迪”KTV水吧拿刀到案发现场捅刺郝某丙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窝藏的事实2013年1月6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学武在泰安市擂鼓石大街“麦乐迪”KTV门前将被害人郝某丙、吴某捅伤后,与被告人张某戊乘出租车逃往其岳母刘某戊家。张某戊、刘某戊明知张学武系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资金、联系车辆供其潜逃。2013年1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济宁市鱼台县王鲁镇小周村张某戊家中将被告人张学武、张某戊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几天,张学武的妻子张某戊给其打电话,说出事后她妈给他俩找的车,给她2000块钱,然后于7日凌晨跑回济宁老家躲着去了。(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5时许,张学武与妻子张某戊来到其家住下,其问他怎么这个时候回来,他说昨晚和别人打仗了,当天民警前来把张学武抓获。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其和母亲刘某戊说张学武和别人打仗伤人了,挺厉害的,要回“鱼台”躲躲,并让母亲给找了面包车、给了1000多元钱,后和张学武逃跑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6日晚,张学武、张某戊来到其住处,说张学武跟别人打架了,想要些钱赶回济宁老家,其帮忙给二人找了辆车,给了张某戊2000多元钱。其当时挺害怕的,作为家长,不想让他俩出事。张学武只穿了一件线衣没穿外套,看样子喝多了,没看见他拿东西。(3)被告人张学武的供述,证实其和岳母刘某戊说和别人打仗把人打伤了,挺严重的,要回家躲躲,让岳母帮忙找了辆面包车,和岳母要了些钱走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任某于2013年1月6日23时36分报案称,在“麦乐迪”KTV门口发生打架斗殴,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3年1月7日立案侦查。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23时许,接报案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东头“麦乐迪”KTV有人打仗,郝某丙被人捅伤。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展开调查,发现麦乐迪KTV的前员工张学武、张某庚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组织抓捕,并于2013年1月7日晚将潜逃回济宁市鱼台县老家的张学武抓获,张某庚于2013年1月7日上午投案自首。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张学武、张某戊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刘某戊于2013年1月8日被传唤至刑警队,张某庚于2013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庚处扣押赔偿款1万元。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学武、张某戊、刘某戊、张某庚及被害人郝某丙的身份情况。6、泰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张某庚到刑警队自首时接到张学武的电话,未给张学武通风报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武酒后故意滋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后,持刀将郝某丙、吴某捅伤并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庚酒后参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戊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资金、联系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张学武的辩护人提出“张学武因酒后失控引发本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不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武案发前连续超量酗酒,控制力明显减弱。并且不顾他人劝阻酒后故意滋事,是酿成本案后果的一个诱因。但张学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酒后滋事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是应知的,在与被害人等人的冲突、厮打中未占优势的情况下,快速到其曾工作过的“麦乐迪”KTV水吧处,强行拿走一把水果刀,返回案发现场行凶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酒后失控也不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虽然被害人等人在受到张学武、张某庚殴打后具有反击行为,但不能成为张学武持刀行凶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庚未达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张学武殴打被害人吴某时,张某庚上前帮忙、协助的行为已经与张学武形成寻衅滋事的共犯,在两被告人酒后滋事及被害人等人反击的过程中,造成吴某轻微伤,王某甲的伤情经其本人和吴某证实,结合公安机关的法医意见说明,王某甲属于轻微伤范畴。故张学武、张某庚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张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庚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张某庚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庚作案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一万元钱补偿死者亲属,已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庚在侦查阶段被讯问过程中接到张学武的电话,能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未向张学五通风报信和其已自首的事实,属于张某庚在自首时对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应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要件。况且,无论其是否提供张学武的手机号,不影响公安机关掌握该线索并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抓捕张学武、张某戊。故张某庚的上述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但该情节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徐某、郝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武、张某庚在寻衅滋事犯罪进程中形成共犯。但在张学武去“麦乐迪”KTV水吧处拿水果刀返回案发现场捅刺被害人时,张某庚已被人劝离现场。张学武主观上是另起犯意,客观上属于实施寻衅滋事的过限行为。张学武持刀行凶及其后果张某庚当时并不知情,二人亦无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张某庚当场悉知张学武捅刺被害人的过程。因此,不能确定张某庚在张学武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中形成共犯。故被告人张学武在实施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庚应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故该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查,在审查起诉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徐某、郝某乙与被告人张学武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数额已超出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并对张学武、张某戊、刘某戊的行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该民事赔偿协议并未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徐某、郝某乙再次要求张学武赔偿民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张学武的亲属亦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张学武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依法酌定对被告人张学武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徐某、郝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启瑞审判员:刘瑞本代理审判员:张胜男

书记员:杨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