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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房玉才、李金连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泰刑一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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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玉才,绰号二蛋,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连,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城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鹏,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肥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辉,曾用名朱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肥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辉,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陈锡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及辩护人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4日0时许,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聚商城天天烤翅饭店门口,被告人房玉才酒后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房玉才纠集被告人朱辉、李金连、纪鹏、肖峰、严军(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某、郝某、李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刘某,郝某,李某丙三人受伤。经肥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系重伤,被害人郝某、李某丙之损伤系轻微伤,泰安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的重伤鉴定予以维持。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刘某之损伤系重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复核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李某丙、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魏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金连、纪鹏、肖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房玉才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李金连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纪鹏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肖峰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朱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房玉才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被告人李金连以刘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为由;被告人纪鹏以刘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肖峰以被害人有过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为由;被告人朱辉以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朱辉的辩护人认为,朱辉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中止犯罪的行为,被害人刘某之伤不应认定为重伤,朱辉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朱辉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在二审期间,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6日肥城市公安局对朱辉所作讯问笔录、朱辉所举报的聚众斗殴犯罪参与人的供述、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肥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金连、纪鹏、肖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房玉才、肖峰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虽与房玉才发生矛盾后去而复返,但其返回并没有找房玉才等人滋事的故意,房玉才等人误解被害人返回欲对己方不利属于单方假想,被害人无过错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房玉才、纪鹏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金连、纪鹏、肖峰、朱辉提出刘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朱辉的辩护人提出朱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其均应对共同犯罪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证实五上诉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共同殴打被害人,不分主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朱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将朱辉电话传唤到案,朱辉并非主动到案,且接受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朱辉的辩护人提出朱辉有中止犯罪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辉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主动殴打被害人,其在斗殴末期所实施的轻微阻拦行为并未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此时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已经造成,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朱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之伤不应认定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已经经过肥城市公安局、泰安市公安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三次鉴定,一致认定刘某之伤构成重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与权威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实朱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鉴于其立功线索系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虽然一审判决已根据查实的另一起举报线索认定其立功,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本起检举立功情节仍可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辉的辩护人关于朱辉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对房玉才、李金连、纪鹏、肖峰的定罪量刑及朱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中朱辉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朱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代理审判员:王朝代理审判员:张胜男

书记员:杨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