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广秋,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广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卢广秋酒后与妻子王某(现已离婚)在家中发生口角,后王某离家出走。卢广秋发现王某离开后,将其追回,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卢广秋用巴掌将王某左耳部打伤,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卢广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当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王善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卢广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广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广秋管制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秋以“与被害人系亲属之间的犯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广秋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与被害人系亲属之间的犯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卢广秋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致王某离家出走,卢广秋追上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卢广秋将王某左耳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案件系家庭纠纷引发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一情节,对卢广秋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舰审判员:赵宇代理审判员:张胜男
书记员:杨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