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公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433号、第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民间纠纷处理不当临时引发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表示悔罪,并谅解对方,二被告人均具有较好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长征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