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殷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杨某甲,段某某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公(梁)鉴(临床)字(2011)第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民间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较好悔罪表现。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