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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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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到案说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起因、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莹人民陪审员:安广田人民陪审员:荣飞龙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