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战某、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聂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